京商务经字〔2013〕2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等文件规定。市商务委制订了《北京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暂行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8日
北京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号),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及开展的对外劳务合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经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五条 经营资格申请条件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需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进入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填写并打印加盖公章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三、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情况下),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授权委托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符合《条例》规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条件的由会计师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人员的工作履历及相关专业人员学历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和应急预案;
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及可行性报告;
九、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上述提交的企业申请、相关复印件及材料真实性声明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受理程序
一、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二、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四、申请人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并将缴存凭证交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存档。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及有关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并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通过本部门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年审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的管理、年审依据《条例》、《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由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具体内容将以通知或通告的形式在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年审规定条件的,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未通过年审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北京市、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其重点加强监管。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经营企业,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由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政府外办、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和违法行为记录等管理制度,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情况相互通报,避免“一事二罚”的现象发生。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据《条例》和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各项规定,依据“谁签约,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2013年4月30日之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相关规定如与《条例》相抵触或有未尽事宜,以《条例》为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