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按照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养老保险体系的要求,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职工薪酬福利竞争力为中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建立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的企业年金制度规范和管理运营体系,进一步提升职工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收入分配更合理、更有序。
(二)基本原则
——坚持互利原则,确保实现多方共赢。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集体协商基础上自主建立企业年金。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充分考虑企业人工成本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与企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保障水平,确保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坚持普惠原则,发挥激励约束作用。企业实施企业年金应当惠及广大职工群体。坚持以增强国企职工凝聚力,改善职工退休生活水平,减轻企业统筹外负担为重点,增强职工对改革成果的获得感。科学设置年金归属条件等制度规则,实现企业年金对吸引、留住优秀人才的长效激励约束作用,企业年金待遇水平可以适度向关系企业长期发展的核心骨干人才倾斜。
——坚持公平原则,实现制度平稳衔接。企业实施企业年金应当统筹规划、整体设计,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剥离社会化职能统筹考虑。可以采取“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中人”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新老制度和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坚持审慎原则,保障年金安全运行。企业实施企业年金应当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实行民主管理,履行内部决策和民主程序,维护职工(代表)大会的决策权,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合理确定服务机构和年金基金的投资方案,做好年金运行的风险管理,发挥企业年金集合理财优势,保障和提升收益水平。
二、明确企业年金实施条件
(一)基础管理健全规范。企业实施企业年金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劳动用工和收入分配制度,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建立过基本养老保险外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的,应当先完成清理和规范工作,符合规定的应纳入企业年金管理。除规范实施企业年金外,企业不得实施其他各类补充养老保险性质的计划。
(二)具备相应经济能力。企业实施企业年金应当以合并报表盈利、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完成上级单位核定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为前提。应当具有持续的企业年金缴费能力,年金缴费水平应当与企业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相适应。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在行业内处于较低水平的,应当暂缓实施企业年金。对处于成长期的科技型企业、承担战略性先导产业发展任务的企业,企业估值持续增长的,可适当放宽实施条件。
(三)职工参与程度较高。企业建立年金制度前应当充分征集职工意见,原则上职工参与率不得低于70%,低于70%的暂缓建立企业年金。已建立企业年金但职工参与率较低的,应结合企业经营发展实际逐步提高参与率。
企业可以根据所属企业实际情况,对上述实施条件进行细化,因企制宜、分步实施。
三、科学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一)统筹制定年金总体方案。企业应当根据经营发展实际,统筹制定本企业年金总体方案,根据经营发展状况及承受能力分步、分层、分类推动企业本部及所属企业建立和规范企业年金制度,可在企业总体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所属各级企业的行业特点、经营状况等因素制订差异化的实施细则。
(二)合理确定年金缴费水平。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不低于企业为其缴费(不含补偿缴费)的四分之一,以后年度逐步提高,最终与企业缴费相协调;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每年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
在坚持普惠、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企业年金缴费可根据职工贡献适当向核心骨干人才倾斜,合理控制分配差距,当期缴费(不含补偿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最高不得超过5倍。平均额的计算口径一般按照参与年金计划的企业本部及所属企业总体平均水平确定,确有需要的,也可以按照独立法人单位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倍。
(三)建立缴费水平调整机制。企业应当根据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结合企业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及经营业绩考核情况,动态调整企业缴费水平。企业因经营性原因导致合并报表亏损或未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本部及亏损或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所属企业应当中止缴费,其余所属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缴费比例,合理控制人工成本。除上述情形外,实施企业年金的各级企业连续两年因经营性原因导致亏损的应当中止缴费。
中止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金额和年限应当根据恢复缴费年度的效益状况、人工成本承受能力以及中止缴费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金额和年限,补缴不得影响企业当期及未来持续稳定发展,补缴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加强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企业年金基金采取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职工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缴费自工资关系解除或转移之日起终止,个人账户转移或者保留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涉嫌违纪违法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中止企业缴费。
(五)合理界定年金归属条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决定归属个人比例,并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职工因主动辞职、违纪违法等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不得将未归属年金权益归属于职工个人。
(六)平稳衔接各类人员待遇。企业实施企业年金,应当统筹衔接其他养老福利保险制度,兼顾企业年金实施前后退休人员福利保障水平,不得因实施企业年金提高由企业发放的基本养老统筹外项目水平。对于实施企业年金后退休的人员,企业不得在基本养老统筹和企业年金之外,再支付任何养老性质的统筹外费用和补贴。
职工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部分低于实施企业年金前基本养老统筹外项目水平的,可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设计过渡期补偿缴费,充分考虑各类人员薪酬福利保障水平的总体平衡。补偿缴费可以采取加速积累或一次性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过渡期自建立企业年金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十年,在过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职工,不得进行补偿。企业为职工进行补偿缴费时,应当合并计算在其他单位积累的企业缴费(含补偿缴费),积累已超过本单位基本养老统筹外项目水平的,不再进行补偿。
使用工资结余进行补偿缴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相关政策规定,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予以专项说明。
(七)规范管理企业账户结余。企业年金中的企业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年金计划过渡期补偿缴费,提前补偿完毕或企业账户资金积累已足够满足补偿需要的,原则上不再计提。过渡期满后,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制订企业账户结余资金的分配方案,结余资金应当主要分配给因下调或中止企业缴费导致年金待遇下降的职工,以及弥补新纳入年金计划的企业补偿资金缺口。分配方案应当本着公平、公开的原则,严格履行企业年金管理决策程序,报市国资委同意后执行,同时做好维稳风险预案。
四、规范企业年金运营管理
(一)公开选择管理机构。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市场化的方式,履行规范的程序,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基金,并严格按照《企业年金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明确企业年金基金各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二)严格考核服务质量。企业应当代表委托人对受托人进行考核评价,并通过受托人对其它管理机构建立动态的考核评价机制,对管理机构的业绩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调整管理机构,确保各类管理机构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三)全面管控运营风险。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和规范运营,保障企业年金资产的安全运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务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并建立企业年金基金定期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市国资委将定期向企业公布企业年金投资收益状况等年金运营信息,对投资收益持续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企业,市国资委将采取发送提示函、约谈等方式加强监管。
五、加强企业年金组织保障
(一)明确监管责任。市国资委负责监督指导各企业规范实施企业年金,对各级企业年金方案的制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的修订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监测全系统企业年金运行状况,根据需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业是实施企业年金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对所属企业实施企业年金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年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指导所属企业根据经营状况适时调整年金方案,确保所属企业年金管理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要求及本企业年金计划规定。所属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年金总体方案,结合自身实际和行业特点制订实施细则,经上级企业批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后,履行相应程序执行。
(二)加强组织领导。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所属企业实施企业年金的组织指导,促进企业年金稳步健康发展。企业可以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选择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方式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选择、监督、评估、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制度和流程,切实承担好受托管理职责,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三)建立报告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本意见要求制定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和民主程序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按有关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企业年金年度实施情况应当于次年4月30日前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本意见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职出资人职责的市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各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参照执行。
(五)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试行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京国资考核字〔2006〕77号)、《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资考核字〔2007〕1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年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10〕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