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据
作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为审判工作提供基本事实依据和鉴定意见,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保护,直接关系到其鉴定结论的稳定性,进而影响到审判机关判决结果的稳定性,应予以重视和研究。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精神,促进本市司法鉴定行业运行发展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紧密结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完善司法鉴定行业保障政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解决五个问题,采取五项措施
意见包括十四条,主要涵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中立性保障、基本工作秩序保障、司法鉴定人隐私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深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职能,建立职业安全保障联席机制等五个方面。
(一)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中立性的保障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受理鉴定委托。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委托机关或鉴定当事人不得明示、暗示或强迫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理或不予受理鉴定案件。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前应预先告知委托机关,并充分说明理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依据,并在决定中引用条款。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委托机关或鉴定当事人不得明示、暗示或强迫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要求出具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终止鉴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委托机关或鉴定当事人不得明示、暗示或强迫司法鉴定机构继续鉴定活动。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委托机关应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不得要求、指使或暗示当事人直接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询。
(二)强化对扰乱鉴定工作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采用辱骂、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应及时采取治安处罚措施。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中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三)加强对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和隐私安全的保障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鉴定执业活动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因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伤害。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司法鉴定人的隐私安全,不得随意向当事人透露司法鉴定人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司法鉴定人因鉴定执业活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四)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
有条件的审判机关应为司法鉴定人候审提供专门的等候区域、设立专门的庭审席位。经审判机关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作证,并可采取不暴露司法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司法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受到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员的侮辱、诽谤、威胁及暴力行为的,审判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审判人员应正确引导对司法鉴定人的质询,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五)深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职能,建立职业安全保障联席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设置专门的部门负责司法鉴定人职业安全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中立性受到侵害、职业安全受到威胁的,可将相关情况反映至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核实情况后,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职业保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