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请问《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目前,我国主要依据原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82年发布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1992年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对业余无线电台进行管理。这两个文件制定较早,随着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及管理情况的变化,上述两个文件的相关制度安排与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及管理需求之间的脱节严重。
业余无线电台作为无线电台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管理工作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设立的无线电运动协会受理和预审核业余无线电台设置申请的制度已经不适应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工作需求,需要进行调整。
制定《办法》,修改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理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体制,明确业余无线电台设台审批条件、程序和使用规则,有利于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引导和促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依法开展业余无线电活动,推动中国业余无线电事业的良性发展。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为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我部无线电管理局启动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并于2011年10月形成《办法(送审稿)》。自2012年1月起,我部政法司启动了审查工作。2012年3月,我们组织开展了《办法》立法调研活动,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5月,我部征求了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7月,我部在部门户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各方面认为有必要加快出台《办法》,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性意见。8月,我们召开了部分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我们形成了《办法(草案)》。
10月17日,我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11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公布了《办法》。《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李国斌:《办法》共七章,四十三条规定,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业余无线电台的界定。《办法》规定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二)设台审批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在省(区、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省(区、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设台审批制度。与此同时,《办法》规定了设台审批条件和程序。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并按照《办法》规定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同时,为了便于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办法》设定了审批委托制度,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部分跨省通信或者通信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审批。
(三)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规范。《办法》主要确定了频率使用、通信对象及内容、操作规则、日志留存、接受监督等内容。《办法》禁止业余无线电台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但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四)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制度。《办法》主要规定了呼号编制、分配和指配、呼号使用规则和禁止的呼号使用行为等内容。《办法》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办法》允许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其电台执照被注销后一年内在其他省份设置业余无线电台时申请使用原呼号。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办法》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负有配合义务。《办法》对应当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作了规定。《办法》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违反业余无线电台管理要求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记者:在未来的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和管理中,如何处理不同管理规定之间的关系?
李国斌:《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管理规定适用于业务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发布前,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也制定了一些管理规定。《办法》实施后,相关管理制度将被新的管理制度所取代。为此,《办法》第四十三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